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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955号

赖小红与范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小红,范海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955号原告赖小红,女,1966年12月30日生,汉族,务工,住石城县。被告范海秀,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

原告赖小红与被告范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小红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范海秀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赖小红借款1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元整,同时承诺原告如有需要随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当前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海秀归还原告赖小红借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海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范海秀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小红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50元(即月利率1.5%),口头约定原告如有需要,被告应随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将借款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海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赖小红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海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志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