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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912号

闫瞳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闫富海,张桂琴,闫瞳,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9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富海,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琴,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瞳,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勋,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勋,主任。再审申请人闫富海、张桂琴、闫瞳因与被申请人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6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富海、张桂琴、闫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申请人诉讼的实质是变相请求人民法院对《关于刘家河村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意见》、《刘家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刘家河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样的认为并不全面、正确;

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村民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异议,所提起的侵权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申请人不享有诉讼权,裁定驳回起诉是完全错误的;

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驳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但申请人除了上述司法解释外,还有其他本案属法院管辖的依据及判例。故我们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村民福利待遇费及农龄登记的事项,已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通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对上述决定存有异议,当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裁定并无不当,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富海、张桂琴、闫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富海、张桂琴、闫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