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619号原告王永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游礼琳,系原告外侄女婿。被告遂宁市鸿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界福路集资楼。法定代表人刘开华。被告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蓝光香江国际**栋***号。法定代表人刘丹,董事长。被告桐梓县鸿瑞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法定代表人张明贵。
原告王永明诉被告遂宁市鸿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鸿茂公司”)、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房开公司”)、桐梓县鸿瑞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鸿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明及委托代理人游礼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瑞房开公司、遂宁鸿茂公司、桐梓鸿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两次与被告桐梓鸿瑞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7月3日分两次共计借款70000元(2014年11月18日,30000元;2015年7月3日,40000元)给被告遂宁鸿茂公司,被告鸿瑞房开公司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8‰支付。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又未支付利息。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8820元(按2015年11月19日结算金额支付),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鸿瑞房开公司未举证、未答辩。被告遂宁鸿茂公司未举证、未答辩。被告桐梓鸿瑞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遂宁鸿茂公司、鸿瑞房开公司、桐梓鸿瑞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遂宁鸿茂公司向桐梓鸿瑞公司借款,鸿瑞房开公司对借款作连带担保。
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7月3日分两次与被告桐梓鸿瑞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并出借70000元(2014年11月18日,30000元;2015年7月3日,40000元)给被告遂宁鸿茂公司。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该借款由被告鸿瑞房开公司连带担保,桐梓鸿瑞公司承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履行,则由该公司按合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诚信还款承诺协议》,就本息进行结算,约定2016年3月8日前支付原告本息共计78820元(本金70000元,利息882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三被告按借款合同支付违约金7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8820元(按2015年11月19日结算金额支付),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鸿瑞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丹称,遂宁鸿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开华系刘丹同胞亲兄弟,桐梓鸿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贵系鸿瑞房开公司职工。遂宁鸿茂公司和桐梓鸿瑞公司实际出资人为鸿瑞房开公司,现两个公司均已停止营业。遂宁鸿茂公司和桐梓鸿瑞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鸿瑞房开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出借资金委托书》、《承诺书》、《诚信还款承诺协议》、刘丹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遂宁鸿茂公司,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本息进行结算,约定2016年3月8日前支付原告本息共计78820元(本金70000元、利息8820元)。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合议,并且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遂宁市鸿茂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鸿瑞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882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70000元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遂宁市鸿茂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县鸿瑞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甘明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晗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