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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715号

XX康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瑶沟乡周塘村周**组**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及同年6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到江苏省泗洪县瑶沟乡周塘村、官塘小区附近,采用地笼网猎捕及徒手抓捕的方法非法捕捉蟾蜍5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蟾蜍为中华蟾蜍,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6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泗洪县瑶沟乡官塘加油站准备出售其所猎捕的蟾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所猎捕蟾蜍52只。其中所扣押活的蟾蜍已由公安机关放生,死亡的已做无害化处理。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张荣荣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放生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猎捕蟾蜍部分被放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一千三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丁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