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91执异92号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线多锋,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春、付菊,均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艳秋,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王跃虎,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被执行人沈阳市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跃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辽0191执恢129号申请执行人王艳秋与被执行人王跃虎、沈阳市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称,王跃虎与沈阳市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无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永安桥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应由该村自行承担,现法院向异议人下发履行债务通知书没有依据,故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该履行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艳秋与被执行人王跃虎、沈阳市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不能清偿债务,根据被执行人王跃虎的笔录、证人李善奎的证言等相关材料,认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王艳秋的申请,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13)沈开执字第17号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在接到本通知书10日内履行债务,异议人若对债务没有异议又在本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本院强制执行。异议人遂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执行部门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表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同时,异议人又以相同执行异议申请向本院立此执行异议案件。又查明,本院执行部门收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没有再对异议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此行为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现异议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已向本院执行部门递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时本院执行部门在收到异议人对上述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异议手续后,亦没有继续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等其他执行行为。现异议人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本次申请,此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
审判员 周 骥
代理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