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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56号

代兰甫与潘苗苗、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兰甫,潘苗苗,张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代兰甫,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潘苗苗,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张静,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被告潘苗苗妻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锐波,襄阳市襄州区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代兰甫与被告潘苗苗、张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兰甫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被告潘苗苗、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兰甫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潘苗苗驾驶张静所有的鄂F×××××(未投交强险)“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朱集镇到襄州区车站东站,行至襄阳东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代兰翩)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襄州交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被告潘苗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赔偿问题因张静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207.40元、误工费15274元、护理费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5624.40元。扣除原告按责任比例划分应扣减的16143.70元,二被告尚因赔偿原告损失99480.70元。

被告潘苗苗、张静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依据,因原告系在校学生;4、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标准;5、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使伤残等级无异议,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由法庭裁判。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一、原告代兰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潘苗苗、张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以及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日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潘苗苗、张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潘苗苗、张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证据四、原告学生证、毕业证、假期学生车船票优待凭证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在校学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潘苗苗、张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为星期五,原告作为学生未在校读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提交原告姐姐代兰丽的户口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组,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苗苗、张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方单方提供,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

二、被告潘苗苗、张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被告潘苗苗的驾驶证、被告张静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及车辆权属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潘苗苗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往襄州区襄阳火车东站方向行驶。当行至襄阳东站路段时与原告代兰甫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新阳光”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代兰甫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检查,后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5月20日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医生诊断,原告代兰甫的伤情为: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49天,于2015年7月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207.40元,其中被告潘苗苗、张静垫付4800元。2015年5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察部门认为,潘苗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代兰甫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分道行驶,此过错是此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并认定潘苗苗、代兰甫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4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代兰甫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2015)医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认为,代兰甫的伤残属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其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代兰甫自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在武汉外语外事职业学院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就读,于2015年6月30日领取毕业证书。武汉外语外事职业学院校址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管理区黄家大湾特1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代兰丽陪同护理。还查明,被告潘苗苗驾驶的鄂F××××ד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静。肇事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已超出保险期间,被告未办理续保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苗苗、张静对原告单方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1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认为,代兰甫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代兰甫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潘苗苗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兰甫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207.4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兰甫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5274元(43217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65天×129天(定残日前一天)]。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时为在校学生,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259元(28792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工资收入)÷365天×54天]。

本院认为,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为28729元,同时原告代兰甫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襄州区惠民医院的住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48天,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77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48天,以每天20元予以确认,合计9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

本院认为,原告代兰甫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为大学三年级在校学生,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消费已满二年,对其损失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9704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800元属实,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潘苗苗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失,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为65482元(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41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5482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3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代兰甫、被告潘苗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兰甫在交强险理赔后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包括医疗费32167.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2976.40元,由被告潘苗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483.70元。综上,被告潘苗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1965.70元。扣除被告方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4800元,尚应赔偿77165.70元。被告张静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其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在襄州区惠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对相关金额本院无法确定。对于原告方认可的由二被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垫付的4800元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在校学生,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苗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代兰甫支付赔偿款77165.70元,被告张静对上述赔偿款中的654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代兰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潘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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