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314号
原告:李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芳,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光,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台湾,具体住址不详。
被告:余玉珍,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定居香港,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李强诉被告余光、余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余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光、余玉珍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1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199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9年3月1日,被告余光向原告借款现金22,1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由于是亲戚关系,多年来原告都希望被告一家能主动还款,但被告一家至今对该债务不做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余光、余玉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余光、余玉珍于1994年6月4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29日在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被告余光因缺乏资金于199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2,1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余光拖欠李强借款22,100元及其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余光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余光与被告余玉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余光、余玉珍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光、余玉珍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余光、余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强借款2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199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余光、余玉珍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统 勇
审判员 魏益钦
审判员游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