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03民初745号

徐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当事人
徐XX,邓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745号原告徐XX,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9日,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邓XX,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9日,住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徐XX与被告邓X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女方生育孩子时,医疗费用按规定报账后,剩余部分由男方承担。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在雅安市河北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徐鑫鑫,按规定报账后剩余3627元,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原告徐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3、出院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收据、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生育子女的医疗费用及报销情况。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收据,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女方生育孩子时,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由男方承担。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在雅安市河北医院生育一女取名徐鑫鑫,产生门诊医疗费631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600.36元,合计5231.36元。原告按规定报销2502.78元后,剩余2728.58元。原告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因生育子女除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XX医疗费272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负被告邓XX担,该款原告徐XX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瑞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