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4号
原告:秦能亮,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林云峰、余小燕,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钦钦,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秦能亮与被告林钦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秦能亮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钦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能亮诉称,被告林钦钦与案外人林亮亮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在福清市龙田锦美村前斗山建设并经营一家养猪场,该猪场系被告与林亮亮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被告家里签订了一份《猪场出售契约》,约定被告将养猪场出售给原告,并就猪场四至、场内财产、转让价款等做了详细约定。当时只有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婆婆在现场,林亮亮不在现场。签约后原告当时先支付给被告订金现金1万元,后在当天原告又向被告现金支付转让款尾款61000元,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因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转让款71000元并开始接手经营该养猪场。被告转让猪场给原告的行为是经过被告与其丈夫林亮亮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获得林亮亮同意的,否则被告也无法经营猪场这么多年。原告接手猪场后,原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之前被告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猪场之前有在村委备案,且有对养殖的生猪进行疫苗防疫。2014年,因建设需要,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田镇政府)根据福清市人民币政府的指示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场进行拆除,原告的猪场也被划在拆除范围内。但在拆除登记时,福清市龙田镇锦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美村委)将该养猪场登记在被告的丈夫林亮亮名下,后龙田镇政府、锦美村委与林亮亮签订了一份《畜禽养殖场拆除协议书》,约定总计支付给林亮亮拆除猪场补偿款138747元。为了获得镇政府的奖金,原告于2014年9月将猪场自行拆除,被告林钦钦与林亮亮均没有参与猪场拆除工作。当时原告也有去找过龙田镇政府及锦美村委,但锦美村委表示猪场拆除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始的登记人,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到锦美村委了解到该拆除补偿款已经被被告领走。《猪场出售契约》中有约定“铁门往东边二间半宿舍及水井属被告所有”,但该二间半宿舍及水井是在猪场以外,也没有被拆除��所以猪场拆除补偿款中没有包含以上被告所有的二间半宿舍及水井。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受让了被告的猪场,原告系猪场的实际所有权人,猪场的所有获益应当归属于原告,猪场的拆除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领取了该补偿款,却拒绝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被告系实际的非法收款人,被告所得的款项属于不当获利,故被告应当将补偿款138747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实际收到的补偿款只有人民币133643元,故原告现在同意只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人民币133643元,其余的部分原告不要求返还。被告林钦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林亮亮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猪场出售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福清市龙田镇锦美村前斗山的猪场出售给原告,也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猪场所有场物出售金额为人民币71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现起猪场内一切建筑物、动产、不动产、饲料加工设备、母猪产床、定位架、工具一概属原告所有。本合同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执一份为凭,不得反悔,签字后生效”,后原告接手并经营该养猪场。2014年9月18日,龙田镇政府、锦美村委与林亮亮签订了一份《畜禽养殖场拆除协议书》,约定“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龙田镇政府一次性支付给林亮亮拆除猪场补偿金(含奖金)共计人民币138747.048元。本协议一式四份,龙田镇政府、锦美村委、林亮亮各执一份,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一份,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被告出售给其的猪场拆除,但锦美村委却于2015年1月22日将猪场拆除补偿款人民币133643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以不当得利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场拆除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猪场出售契约、福建省动物免疫证、畜禽养殖场拆除协议书复印件、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与案外人林亮亮结婚登记档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福建省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农商银行大额普通贷记来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畜禽养殖场拆除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林钦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猪场出售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福清市龙田镇锦美村前斗山的猪场出售给原告,该契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契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契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告已实际经营被告所有的养猪场多年���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获得以上猪场的所有权,被告已丧失该猪场的所有权,原告对于该猪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原告获得猪场的所有权后,锦美村委却将该猪场的拆除补偿款133643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却取得猪场拆除补偿款133643元,造成原告损失,该133643元属于不当利益,故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猪场拆除补偿款133643元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即原告,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只需返还13364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作出如上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钦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能亮猪场拆除补偿款人民币133643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75元,由原告秦能亮负担人民币102元(已交纳),由被告林钦钦负担人民币297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春
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
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