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在济宁市任城区车站西路老洋桥路口闯信号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后在来鹤桥被张某乙追上。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mg/ml。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对指控被告人王想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在2013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轻伤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春杰的证言、车某、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张某甲身份信息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张某乙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亚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子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