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980号
原告:罗春华,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电业民苑家属楼*栋*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韩德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电业民苑家属楼2栋2单元301室。原告丈夫,身份证号码,2301821972********。
被告:唐恩生,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职教中心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刘日晶,男,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春华与被告唐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锐,被告唐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春华诉称:2014年11月21日陈万英因生意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1份,并由唐恩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恩生辩称:借款数额不对,是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当时担保时,是在空白借条上签的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视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担保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视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恩生与朱桂芝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3、证人邢凤彬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借款数额是空白的。庭审中,被告唐恩生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认为借条上被告唐恩生的签名无异议,对该借条形成有异议,被告唐恩生签名时,借款人民币多少钱是空白的,当时没有填50,000.00元。被告对收条的形成不知情,因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词不属实,是借款人与担保人一起去借的款,出完借据将款拿走的,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庭审中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借款人陈万英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唐恩生、邢凤彬在担保处签字。双方争议的焦点: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问题,原告主张陈万英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有被告唐恩生提供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有证据二予以证实。
被告抗辩称: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当时提供担保时借条是空白的,还款时间为1个月,有证据3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原告所出示的书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担保时借条是空白的及还款时间问题,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陈万英因生意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3%,并由唐恩生、邢凤彬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事实。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恩生为借款人陈万英提供借款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唐恩生拒绝承担担保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唐恩生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恩生给付原告罗春华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
二、被告唐恩生给付原告罗春华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实履行期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及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唐恩生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80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俊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