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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449号

李立宇、姚广兴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宇,姚广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宇,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4年8月8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姚广兴,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4年5月8日止。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宇犯抢夺罪、被告人姚广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宇、姚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立宇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梁岸明(在逃)到柳州市XX区XX镇XX路X路公交车站旁,由梁岸明动手,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郭某拿在手上的一个包抢走,包内有一台酷派牌手机、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李立宇将抢夺所得的上述手机交由被告人姚广兴使用。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6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立宇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梁岸明到柳州市XX区XX镇XX路“XXXX网吧”门口,由梁岸明动手,则趁被害人凌某不备,将凌某拿在手上的一个包抢走,包内有一台诺菲牌手机、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手机已被销毁。3、2016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立宇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梁岸明到柳州市XX区XX镇X号线“XX公交站”旁边,由梁岸明动手,趁被害人胡某不备,将胡某拿在手上的一个包抢走,包内有一台小米手机、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手机已被销赃,赃款已被挥霍。4、2016年3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立宇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梁岸明到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银行网点对面路段,由梁岸明动手,趁被害人钟某2的朋友不备,将钟某2的朋友拿在手上的钟某2的一台苹果6手机抢走。后李立宇将抢夺所得的上述手机交由被告人姚广兴使用。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81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在柳州市城中区XX路将被告人李立宇抓获归案;于2016年4月28日16时30分许,在柳州市柳北区XX路一快餐店内将被告人姚广兴抓获归案,同时从其身上缴获了一台酷派牌手机,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郭某。姚广兴到案后,于2016年4月29日带公安人员到柳州市柳南区XX路XX街商业城X区X号“XX科技”手机店内,找到其拿到店内解锁的苹果6手机一台,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手机予以扣押,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钟某2。同日,公安机关在柳城县东泉镇中段村民委大邺候屯3队24号梁岸明家中,扣押了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一辆。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立宇参与抢夺四起,数额为人民币10,490元;被告人姚广兴掩饰、隐瞒两起,数额为人民币444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宇、姚广兴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凭证,销售小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郭某、胡某、凌某、钟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立宇、姚广兴的供述,证人秦某、温某、钟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立宇、姚广兴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秦某、钟某1的辨认笔录,图侦天网监控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立宇、姚广兴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立宇、姚广兴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立宇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姚广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姚广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李立宇、姚广兴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立宇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立宇多次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姚广兴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姚广兴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立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其退赔。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李立宇适用从重处罚、对姚广兴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立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姚广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官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李立宇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青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