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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1130号

生盖其劳、额登其木格与赵海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生盖其劳,额登其木格,赵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130号

原告:生盖其劳,男,蒙古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牧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额登其木格,女,蒙古族,1963年4月5日出生,牧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继英,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清,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原告生盖其劳、额登其木格诉被告赵海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生盖其劳、额登其木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奇继英、被告赵海清及委托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生盖其劳未经发包方和家庭成员的同意,将自己承包的草场卖给了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草场面积1050亩,其中包含原告父亲的150亩草场,水浇地40亩,杨树苗8亩,总卖价8万元,四年内分期分批交清,被告承包后将树苗全部砍伐,生态和植被受到巨大的影响,原告生盖其劳已向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草场转卖合同,归还草场1050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海清辩称,2001年原、被告签订了《土地长期转让合同书》和《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2016年3月28日原告提起了诉讼,相隔16年原告的家庭成员才提出不同意转让,其理由是当时原告转让土地时其他家庭成员不知道,但原告的父亲党不住、儿子吉日可乐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进行了土地修整,新建了砖混房房屋七间,拉电打井等变化不是一天两天形成的,原告家庭成员岂能不知道,合同约定的转让物并没有8亩杨树苗、180亩沙柳。2016年1月29日原告已向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已经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事实,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乌农仲裁【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林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草场的经营权、使用权属于原告,都登记在原告的名义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的问题是土地,不是林。《承包经营权证》是集体向原告发放的,不影响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证据二、朝岱嘎查的协调意见一份、苏力德苏木政府的介绍一份,证明双方对草牧场转卖放生争议后经过村委会调解,在费用问题上双方的差距较大,被告要求赔偿40万,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内容给付草牧场转卖费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的证明证实性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调解说明没有达成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视为无效。证据三、《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土地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证人额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草牧场转卖以前在其草场上有180亩沙柳、8亩杨树苗,因为证人帮助种植过所以知道,还有40亩水地,还有一千多柱柳树和杨树,还种植过苜蓿具体亩数不知道。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流转问题没有直接关系,证明不了土地流转的事实经过。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合同书》一份、《土地长期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1、2001年农历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和地上的附着物。2、土地转让费及附着物转让费共计8万元,3、原告的父亲党不住、及儿子吉日可乐德签字。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土地长期转让合同书》认可,对于《合同书》不认可,因为该合同是单方行为。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原、被告转让土地纠纷要求仲裁2、原告额登其木格在仲裁开庭时是代理人。3、仲裁委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质证认为,该裁定对集体土地不能买卖的问题没有裁决,就对合同进行了裁决。证据三、户口蒲一份、证明2006年3月25日落户于乌审旗苏力德苏木。原告质证认为,该户口是非农业户口,与土地没有关联。证据四、农牧民负担监督卡交税票据,证明1、2002年2003年被告苏木、嘎查交付各项费税。2、被告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1053亩。原告质证认为,监督卡是一人书写的笔记,对书写人不明确,跟本案无关。关于2002、2003年的税票,应由收益人缴纳。证据五、朝岱嘎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此承包土地上打井、架线、修房、栽树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六、证人刘某某、乌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候在场并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刘某某跟被告有亲属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朝岱嘎查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过调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合同书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与土地流转无关,

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对《转让合同》认可,对《合同书》不认可,

本院认为《合同书》只有被告方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单方行为不予采信。《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200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房屋和草牧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装让费八万元给了原告,合同履行了15年之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具体到本案,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未约定期限,其转让期限应至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止。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家庭形式承包的并且顺风那个签订的转让合同已履行了十多年,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家庭成员不知道草牧场转让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仁   钦

审 判 员 蔚 银 锁

人民陪审员 孟克巴特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敖 特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