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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1761号

帅孟梅与常海娟、翟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帅孟梅,常海娟,翟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1761号原告帅孟梅。被告常海娟。被告翟金伟。

原告帅孟梅诉被告常海娟、翟金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孟梅,被告翟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孟梅诉称,原、被告为师徒关系,2013年3月份,当时在家轮休未上班的常海娟在太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开了一家姐妹幸福饺子馆,并于同年11月联系我说要与原来一王姓老邻居合伙做酒业生意。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6日分五次陆续向我借走35万元人民币,立有借条。后来借款到期后,常海娟今天说还,明天说还,结果常海娟从2014年4月5日失踪至今。其中,在2014年1月常海娟丈夫翟金伟从四川回洛阳,他答应和常海娟商量后定个还款计划,常海娟失踪后他也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35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翟金伟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被告常海娟未答辩(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帅孟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常海娟借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偿还525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帅孟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常海娟借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分。2013年12月22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帅孟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常海娟借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5分。2013年12月26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帅孟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常海娟借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0.5分。2014年1月6日,被告常海娟向原告帅孟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常海娟借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以及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常海娟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常海娟、翟金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原告帅孟梅与被告常海娟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常海娟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帅孟梅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帅孟梅要求被告常海娟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帅孟梅要求被告常海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2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为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6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为0.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6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不应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发生时,被告翟金伟与被告常海娟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翟金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海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海娟、翟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帅孟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帅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帅孟梅承担550元,被告常海娟、翟金伟共同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伟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