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左同林,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鸿,男,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鱼塘承包人。
原告左同林与被告赵鸿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同林,被告赵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同林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到南京××××交通站铁道边的鱼塘钓鱼,大约到20时30分许,被告赵鸿手持木棍将原告左侧部头部打伤,血流不止,当即昏迷。经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次日住院。事后,原告才听说该鱼塘系被告承包。被告认为原告是偷鱼,故不分青红皂白无故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118.1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赵鸿辩称:我打伤原告是事实,因此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我予以认可,但是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多次到我承包的鱼塘偷鱼,原告有错在先。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南京××××交通站铁道边的鱼塘承包人赵鸿及弟弟赵俊和前来偷钓鱼的左同林等人生发矛盾,赵鸿、赵俊与左同林拉扯扭打过程中,赵鸿用木棍将左同林左侧头部打伤。民警到现场后,现场纠纷已经平息,左同林被120送至医院治疗,其余人被带至南京北站派出所进行询问。2015年7月31日,原告左同林在派出所陈述“我承认偷钓鱼不对,愿意接受处罚,但是他们对我下手太狠了,必须为他们的行为负责。”2015年7月30日,被告赵鸿在派出所陈述“左同林连续到我的鱼塘偷钓鱼还不当回事,我很气愤。事发当天晚上我到现场时,看到他和我弟弟扭打在一起,我怕弟弟吃亏,就用木棍打了他。对我作出的事,我愿意接受处理。”。2015年8月20日,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对赵鸿进行行政处罚,拘留三日。事发当晚,左同林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2级。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洁;监控血压,必要时内科门诊就诊调节血压;××治疗,伤口隔日换药,伤后一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当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2周。8月15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为“脑震荡恢复期”,医嘱建议休息半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鸿在遇到左同林等人偷钓鱼时,未能冷静对待、依法处理,而是用木棍打伤左同林,依法应对左同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左同林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赵鸿以承担90%赔偿比例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5038.14元,有其提交的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期限准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标准适当,期限过长,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事发前的工资单、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结合医嘱以及法院和务工单位的电话笔录,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就诊距离、次数,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68.14元,应当由被告赵鸿赔偿8071元(8968.14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同林损失人民币8071元;
二、驳回原告左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苏 晓
人民陪审员 葛华忠
人民陪审员 刘开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