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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涿民初字第1045号

孙顶海诉付江、孙开富生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孙顶海,付江,孙开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涿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孙顶海。被告付江。被告孙开富。孙顶海诉付江、孙开富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王恕德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顶海诉称,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江分别签订两项施工协议。施工期内,原告向被告孙开富支付一切费用100000元,但其谎称还欠其相关费用20000多元,扣下原告发电机、切割机、拉钢筋机器、地螺螺栓、模板、电缆。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扣物品。

被告付江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扣原告的任何物品。2、依据双方签订的12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原告还欠24454元。

被告孙开富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物品只有1台发电机、9个地螺螺栓、17块模板在我处,其余的物品都在曹江院子里。原告还现还欠我款27600元。因为原告未付清我的欠款,我才扣了原告的这些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开富因经济分歧,被告孙开富扣留原告发电机1台、地螺螺栓9个、块模板17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开富因经济分歧,双方应协商或通过其他正常途径解决,被告孙开富自行扣留原告物品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开富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付江并未扣留原告物品,原告要求被告付江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切割机、拉钢筋机器、电缆系他人扣留,原告可向他人另行主张,二被告对此无返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开富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所扣留原告孙顶海的发电机1台、地螺螺栓9个、块模板17块。

二、驳回原告孙顶海要求被告付江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孙开富负担10元,原告孙顶海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恕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申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