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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刑终179号

陈军、陈宗苗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陈军,陈宗苗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乳名二培,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宗苗,绰号老晃荡,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陈宗苗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皖1126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军、原审被告人陈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军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军、原审被告人陈宗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根据陈军、陈宗苗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陈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军撤回上诉。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珺梅

代理

审判员  许 汪

代理

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