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230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与兰恒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兰恒平,曾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3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大东街1号。负责人阳和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曾艳,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柳海明,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员工。被告兰恒平,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资阳支行)诉被告兰恒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资阳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资阳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免除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原告经上级行批准后向其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92,本合约利息按日息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未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收。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透支未归还,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14793.20元,利息3232.16元,滞纳金875.48元。(滞纳金、利息以还款日为准)。但被告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兰恒平偿还金穗信用贷记卡透支本金14793.20元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恒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刷卡消费14793.20元逾期款归还是事实,主要是因为被告做生意失败,未收到材料款,不是有意还款的;本人是××人暂无收入来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分两次偿还本金:(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4793.20元;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1万元;请求免除利息与罚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兰恒平向原告资阳农行资阳支行申请领用免除担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及授权书。原告向被告签发授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92,《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载明:“……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会影响征信记录。被告兰恒平从2015年3月14日起透支信用卡未归还,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贷记卡本金人民币14793.20元,利息3232.16元,滞纳金875.48元。被告兰恒平至今仍未还款透支本息及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兰恒平偿还金穗信用贷记卡透支本金14793.20元及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行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复印件、授权书、欠款情况、欠款情况明细清单复印件、兰恒平××人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兰恒平持卡透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恒平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4793.20元;

二、被告兰恒平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直属支行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以14793.2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每月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即1479.32元的5%计算)。上述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兰恒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兰恒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