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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5971号

周淑容,李朝富与杨汝昆身体权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淑容,杨汝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971号

原告:周淑容,女,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池泽举,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汝昆,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周淑容诉被告杨汝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泽举,被告杨汝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淑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6.4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下午18时许,原告搭乘李朝富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渭沱镇漂厂村9组被告承包的菜场道路上时,被告在道路两边水泥栓连接的铁丝挂倒。造成李朝富脖子被勒伤,原告周淑容摔伤,摩托车仪表盘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由渭沱派出所查验现场。原告受伤后,到渭沱镇卫生院、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76.47元。原告伤情稍好后,通过派出所通知被告调解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5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

被告杨汝昆辩称,原告并不是在被告经营的菜场道路上受伤,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下午18时许,原告搭乘李朝富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渭沱镇漂厂村9组被告杨汝昆承包经营的菜场道路上时,被菜场道路两边的水泥柱连接的胶线挂倒。事后李朝富报警,渭沱派出所出警并了解到系栓在水泥柱两边的胶线下滑导致李朝富脖子被勒伤,原告周淑容摔伤,并告知原告与李朝富去医院接受治疗,待伤好后通知双方来派出所调解。2016年5月16日,合川区公安局渭沱派出所通知双方于次日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杨汝昆未到该所接受调解,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查明,原告摔伤后于2016年3月8日至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6日原告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DR诊断检查显示:右侧第5肋骨腋源处骨折。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490.04元。还查明,该路段上的水泥柱以及胶线属于被告所有并管理,胶线是被告为了种植丝瓜而铺设。该菜场内的水泥路段系被告扩建,村民可以通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渭沱派出所情况说明、合川区渭沱镇卫生院进行门诊病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处方签、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水泥柱以及胶线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有保障安全的义务,现胶线下滑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该路段非必经通道,本院依职权查明该路段系公共通道,村民可以通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搭乘李朝富的摩托车,李朝富在行驶过程中应注意观察,保障行车安全,李朝富忽视观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汝昆承担70%的责任,李朝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是否追加李朝富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明确放弃对李朝富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76.47元,经本院核实仅有票据1490.04元,上述费用系原告检查以及门诊产生,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举示的病历以及治疗时间,本院对医疗费1490.04元予以确认。

二、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因原告系门诊治疗,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应支出的费用,属直接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主张200元。综上,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490.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9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淑容因伤造成损失1690.04元,由被告杨汝昆赔偿原告1183.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淑容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淑容负担60元(已纳清),被告杨汝昆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亚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东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