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庭,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世明,经理。
上诉人王耀庭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耀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普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耀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普融公司支付其补偿款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违约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普融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法定代表人严格管理,其无法接触到公章,然并无任何规定要求公章必须加盖在文字上,本案所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上普融公司公章正好加盖在空白处,普融公司并无加盖公章后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惯例,合同只需盖章即可;其次,关于双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时的具体细节,由于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王耀庭本人未到庭,而代理人不可能对签订当时所有细节了解的非常明确,故代理人与其本人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是可以理解的;第三,关于23万元的组成,王耀庭已作明确说明,当时其主张50万元,而普融公司经内部协商后只同意给其23万元;最后,普融公司在王涛等员工离职后,认为王涛等员工存在拿走设备的情况,当时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系王耀庭伪造了该份协议,则普融公司肯定于第一时间报案,但是普融公司从未就此报案。普融公司未作答辩。普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王耀庭补偿款2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耀庭根据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向普融公司主张补偿款2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而普融公司则不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的履行亦当如此,王耀庭系普融公司的股东并于在职期间担任总经理职务,系普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对于以协议方式主张欠付薪资等事项,应当严格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普融公司、王耀庭均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协议约定数额的构成项目,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耀庭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存有多处疑点:第一,从该协议的落款内容看,甲方即普融公司盖章处,普融公司的公章悬浮在日期的上面,并没有“骑年盖月”,也没有普融公司经办人的签字。加盖印章时,一般的操作规范是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上述协议的盖章方式不符合盖章的一般操作规范。且王耀庭作为总经理、普融公司的股东,与普融公司另一股东商谈离职事宜,《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上除了盖章外,还需要有另一股东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才足以证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的真实性及协议的合法性。第二,王耀庭表述的协议签订过程亦存在矛盾之处:第一次庭审时,王耀庭陈述,普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与王耀庭就公司经营问题意见不一而要求王耀庭离开,双方协商后谈成23万元的协议,由普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打印好的协议交由王耀庭签字,再由普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据此陈述,可以认定王耀庭与普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补偿事宜,并由普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协议,由王耀庭签字后再盖章。而第二次庭审时,王耀庭陈述,普融公司的大股东和王耀庭的经营理念有分歧,普融公司打算至张家港经营,而王耀庭提出补偿,大股东起初不同意,直至2015年7月6日,普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同意支付王耀庭23万元,并给了已经盖好公章的解除协议书交王耀庭签字。据此陈述,可以认定王耀庭与普融公司另一股东商谈补偿事宜,普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王耀庭签字的协议书时已经盖好公章。王耀庭前后两次的陈述不一致,存在矛盾之处。虽第一次开庭时王耀庭本人未到庭,但是王耀庭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涉及的是基于解除协议而主张补偿款,且经过仲裁审理,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委托代理人与王耀庭本人在庭前已经就签订协议的过程进行沟通和了解,因此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的陈述,尤其是涉及协议签订过程的关键内容有确定、明确内容的陈述,等同于王耀庭的陈述,王耀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王耀庭对23万元补偿款的组成亦无法清楚明确的陈述。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23万元补偿款包括“欠付工资、一年的用车费、18个月通讯费用、未报销差旅费、欠缴公积金等所有费用”。普融公司、王耀庭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年薪月发的工资计发形式,并未约定工资数额。从普融公司实际支付王耀庭的工资情况看,自2014年6月起,普融公司每月支付王耀庭应发工资18,833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耀庭对此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协议中提及“2015年年薪50万元,平均12个月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1日时,普融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4月”,就年薪50万元而言,月薪是41,666余元,即便是根据王耀庭所述的扣除年终奖金20万元后,月薪也应当是25,000元,然实际支付金额18,833元却与前述金额有很大出入。此外,王耀庭在庭审中亦提及普融公司自2014年7月起因经营不景气而调低工资数额。王耀庭关于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起年薪50万元的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也与普融公司实际支付工资情况不一致。王耀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用车费、通讯费有相应的约定。银行记录上显示有报销差旅费的内容,对用人单位而言,报销需要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经审核后再行支付,而王耀庭所述的未报销差旅费,也无相应的报销凭证可以证实。鉴于王耀庭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存有上述几处疑点,而王耀庭既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印证补偿款款项的成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王耀庭仅凭此协议主张相应的补偿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普融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耀庭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普融公司无需支付王耀庭补偿款2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耀庭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关于该份协议存在的疑点,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王耀庭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对该份协议的存疑之处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在普融公司所任职位的特殊性及使用公章的便利性,其须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及作更合理的解释以证明协议的真实性,然王耀庭并未提供,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对王耀庭仅凭此协议主张补偿款及违约金亦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耀庭主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可能对签订时所有细节均了解地非常明确,以及代理人与其本人的陈述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异,
本院认为,代理人系经其本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所作陈述即代表王耀庭本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其陈述予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王耀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耀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
审判员 陶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