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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终215号

江淼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江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淼,于浙江省江山市,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9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浙08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江淼在衢州市柯城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戚某甲、罗某、汪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底,戚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淼求购甲基苯丙胺,后双方约定在可乐网吧门口交易。当晚,被告人江淼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戚某甲。2、2015年8月底或九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淼在可乐网吧后门口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戚某甲。3、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淼在可乐网吧后门口将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戚某甲。4、2015年8月底的一天,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淼求购甲基苯丙胺,并在天鸿饭店门口将600元购毒款交给江淼。而后被告人江淼在简爱宾馆附近将1.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5、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淼从戚某甲处得知罗某平时会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遂从戚某甲处获取罗某的手机号码后主动联系罗某销售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淼在柯城区农贸城附近将1.4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在农贸城附近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当日晚上,被告人江淼在农贸城附近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综上,被告人江淼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6克。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江淼及戚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大安一心网吧门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江淼随身携带的电脑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6.59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锡纸一卷,密封袋一个,电脑包一只,诺基亚手机一只,予以没收,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告人。

上诉人江淼上诉称,其只是帮朋友代购毒品,并未获利,且随身携带毒品用于自吸,故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淼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汪某、张某、戚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手机短信照片截图,通话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江淼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淼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在案证人罗某、戚某乙、汪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及上诉人江淼的在案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江淼向他人兜售毒品行为积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认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江淼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娟

代理

审判员  周永敏

代理

审判员  李萌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