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特128号申请人王林,1973年10月21日胜,亨运集团客运中心员工。申请人何光俊。申请人王林与申请人何光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王林向申请人何光俊承包的位于长林工业园工地钢构工程支付80000元押金,完工后申请人何光俊已退还押金10000元,现双方为剩余70000元押金产生纠纷。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8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何光俊返还申请人王林押金70000元。此款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返还10000元,2016年10月30日之前返还2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返清;
二、上述款项若任意一期未按时返还,则申请人王林可立即就所有未返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此次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林与申请人何光俊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指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