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秀,女,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富,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阳明,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磊,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曾宪秀因与被上诉人曾阳明、原审被告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邓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邓磊的账户,被告邓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阳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邓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邓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阳明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期伍个月(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磊均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邓磊与曾宪秀于2005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阳明依约向被告邓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邓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邓磊与曾宪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宪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磊、曾宪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邓磊、曾宪秀欠原告曾阳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并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邓磊、曾宪秀欠原告曾阳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并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邓磊、曾宪秀承担。上诉人曾宪秀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被告邓磊所欠被上诉人曾阳明借款的归还义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之债无事实依据。2013年8月14日及同年12月13日,原审被告邓磊向被上诉人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借款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并且该款亦没有用于家庭及经营。该债务属于原审被告邓磊的个人债务。如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的原因就是其背着上诉人到处借款用于赌博等与家庭无关的事务,导致感情破裂。
被上诉人曾阳明答辩称:1.曾宪秀和邓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上诉人曾阳明借款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曾宪秀与邓磊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邓磊的借款用于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邓磊述称:本人于2013年分两次向曾阳明借款,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本人对借款本金并无异议。但该两笔借款被本人用于赌博及挥霍所用。并且当时本人与前妻曾宪秀已感情不和,因此该借款并未告知本人前妻,她也并不知情。本人愿承担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其他全部法律责任,服从判决,并积极归还借款。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曾宪秀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曾宪秀与原审被告邓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曾宪秀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阳明与原审被告邓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曾宪秀与原审被告邓磊均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宪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曾宪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彭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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