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3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
负责人:何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先荣,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黎先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观音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黎先荣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128.55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6956.51元、滞纳金4109.02元、费用250元,以上合计59444.08元;2、判令黎先荣支付利息和复利(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以本金48128.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利息6956.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过程中,建行观音桥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黎先荣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128.55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6956.51元、滞纳金2972.04元、费用250元,以上合计58307.1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黎先荣向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方式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和其他费用的计收标准。黎先荣在前述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后,建行依约向黎先荣发放信用卡。黎先荣于2011年9月9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中透支钱款。截至2016年2月2日,黎先荣尚欠建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128.55元、利息6956.51元、滞纳金4109.02元、费用250元,以上合计59444.08元,前述款项黎先荣至今未归还。被告黎先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黎先荣向建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申请人黎先荣为甲方,建行为乙方;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包含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等内容)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将按政府监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乙方费用调整生效后,甲方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除乙方另有规定外,甲方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有效。此后,建行对黎先荣相关信息审核后,依约向其发放了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后附有该种信用卡相关费用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黎先荣于2011年9月9日起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2月2日,黎先荣尚欠透支本金48128.55元、利息6956.51元、滞纳金2972.04元、费用250元,以上合计58307.1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本息及费用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行与黎先荣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黎先荣办理了建行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钱款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黎先荣偿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8128.55元;
二、被告黎先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6956.51元、滞纳金2972.04元、费用250元,合计10178.55元;
三、被告黎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利息、复利(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利息6956.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黎先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缴纳,被告黎先荣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雪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