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俊,女,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哈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宜明,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余淑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祖俊、姚宜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油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宜明的委托代理人余淑芳、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祖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宜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哈市油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姚宜明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刘祖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从公安笔录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仅是拉架,刘祖俊在殴打我方时不慎摔倒,我方并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2、原审判决中作为证据认定的哈市公(二)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上诉人没有发生效力。3、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也不合理。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可以证明刘祖俊连轻微伤都没有构成。上诉人住院期间则是为了治疗其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妇科病等自身疾病,没有治疗外伤。鉴定中心没有扣除治疗费和检查费。上诉人刘祖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姚宜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398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哈密市二堡镇乌拉泉村1队由被告姚宜明承包的枣树地里处理案外人王艳秋与姚宜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时,王艳秋与土地承包见证人葛德民发生口角,随后王艳秋用拐杖打葛德民的右小腿。原告刘祖俊、被告姚宜明见状即上前拉架,原被告于相互撕扯中,致原告刘祖俊倒地受伤。事发后,因二堡镇卫生院医疗条件有限,刘祖俊在二堡镇卫生院120急救车上做简单处理后,即被送至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当天诊断为:”颈部及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诊断后于当天回家,第二天即2015年3月25日至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诊断:”颈部挫伤、左腰背部挫伤、左胸背部挫伤、头部外伤.”注意事项:”出院后建议全休2周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在二堡镇卫生院花费204元,在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20.82元、住院花费14390.70元,上述费用合计15315.52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发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面对纠纷时,理应冷静应对、理智处理,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及他人权益,而不应诉至暴力,进而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刘祖俊的伤情是否为被告姚宜明所致。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祖俊伤情参杂有其他因素或全部由其他因素所致的情形下,结合庭审调查及公安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于相互撕扯中,致原告刘祖俊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刘祖俊具体伤情问题及是否系外力直接作用引起。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质疑,理由如下:1、(哈市)公(刑)鉴(活检)字【2015】第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祖俊的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刘祖俊对此鉴定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复议。2、专科检查:左侧胸壁未见明显皮下淤血、左腰背部无明显皮下淤血、多处压痛。3月24日在医院颈椎拍片四张、肋骨斜位拍片都未见骨折和脱位现象,无法得出头部外伤、颈部挫伤、左腰背部挫伤、左胸背部挫伤的确诊。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任何法医临床鉴定都是依据相关医疗证明的,医院确定诊断为颈部挫伤、左腰背部挫伤、左胸背部挫伤、头部外伤。而专科检查和辅助检查是确定诊断的辅助手段之一。所以以最后的确定诊断为准。依据医院确定诊断做出的被鉴定人刘祖俊颈部挫伤、左腰背部挫伤、左胸背部挫伤、头部外伤属于外力直接作用引起的,鉴定意见正确无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原告刘祖俊是否有住院必要。被告姚宜明认为原告倒地后并未受伤,不应住院治疗,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以及医院诊断依据均为专科检查和相关辅助检查,虽刘祖俊体表未见明显皮下淤血,但为了正确查明是否机体内部有损伤(骨折、脱位,内部器官损伤等),住院治疗是有必要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费用问题。被告称刘祖俊住院治疗的是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妇科病等自身疾病,没有治疗外伤。而鉴定中心只减除了部分治疗颈椎病和腰椎间盘突出的医药费。治疗费和检查费都没有扣减,对鉴定意见中的费用区分提出质疑。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医院专科检查见胸部、腰背部压痛(+),确定诊断里也有颈部、胸部、腰部挫伤。刘祖俊躯体有压痛等阳性临床症状,所以腰部治疗,常规检查,检查费(核磁,彩超,CT等)属于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费用划分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本次事件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祖俊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572.27元(9647.45元+720.82元+204元=1057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1天每天25元计确认为775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无固定工作者,其误工期为45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49元计算得误工费为6705元。4、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出示由耿连凤所书写的收条,原告诉求31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50元。上述费用合计21302.27元,由被告姚宜明承担其中的50%即10651.14元。另被告姚宜明支出鉴定费用163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815元。综上,姚宜明赔偿原告刘祖俊9836.14元(10651.14元-815元=9836.14元)。判决:被告姚宜明赔偿原告刘祖俊各项损失共计983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祖俊负担240元,被告姚宜明负担1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姚宜明向法庭提供了两段视频,证明刘祖俊及其母亲经常到我方家中吵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姚宜明是否要对刘祖俊的受伤损失承担责任;2、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损失是否适当。上诉人姚宜明上诉认为仅是拉架,刘祖俊在殴打我方时不慎摔倒,我方并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但从一、二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的过程,且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医院确定诊断做出的被鉴定人刘祖俊受伤属于外力直接作用引起的,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依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住院的治疗费及相应的检查费属于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各项损失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姚宜明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宜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代理
审判员 阿丽亚铁木尔
代理
审判员 王 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