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24岁,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张某某300元毒资,并约定好交付毒品的地点。次日零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莲湖区老市政府门口将向张某某交付毒品的被告人金某抓获,并现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051克。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8时许,公安人员将吸毒人员张某某(2001年1月17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抓获。当日23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金某购买300元的毒品,金某同意交易,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了300元毒资。次日零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莲湖区老市政府门口将向张某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金某抓获,并现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及白色小米牌手机1部。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051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记录、称重记录、封存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户籍信息,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证手机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故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