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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584号

梁传书与恩平白翠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常丰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梁传书,恩平白翠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常丰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保德商贸有限公司,雷勇,黄永光,岑惠能,中山市恒瑞粘胶有限公司,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84号

原告:梁传书,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被告:恩平白翠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东成镇东成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梁兴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常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白云大道北1598号202801房。

法定代表人:冯运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工业园建中路5153号新太科技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凤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保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村委会大王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勇,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广东白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锦文,广东白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永光,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第三人:中山市恒瑞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福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岑惠能,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福中路46号(中山市恒瑞粘胶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岑惠能,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岑惠能,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竹林路大石街逸园祠巷**号。

原告梁传书与被告恩平白翠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翠华公司)、广州市常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丰公司)、广州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安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保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保德公司)、雷勇、黄永光、第三人中山市恒瑞粘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中山市潮达粘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达公司)、岑惠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翠华公司、常丰公司、承安公司、高保德公司、雷勇、黄永光、第三人恒瑞公司、潮达公司、岑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传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4)中二法执字第28233号分配方案,允许原告梁传书优先参与中山市恒瑞粘胶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事实和理由:原告梁传书诉恒瑞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梁传书依法先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在被申请人恒瑞公司已确认拖欠原告梁传书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仍裁决驳回原告梁传书的仲裁请求[详见中劳人仲案字(2015)47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梁传书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依法确认了恒瑞公司拖欠原告梁传书的劳动报酬[详见(2016)粤2072民初154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恒瑞公司资不抵债,全部资产已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拍卖,原告梁传书在提起仲裁的同时已经向第二人民法院提出了预留分配的申请,但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出具(2014)中二法执字第28233号分配方案时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不作预留,原告梁传书为此提出了异议,但遭到各被告的反对。由于原告梁传书已取得合法的法律依据而财产仍未实际分配,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梁传书依法应可参与分配并享有优先权,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恒瑞公司已资不抵债符合破产的特征,法院应依法裁定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梁传书依法享有优先分配权,如法院既不裁定恒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又坚持错误的分配方案,原告梁传书及公司的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并影响各人的家庭生活,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法院充分考虑作出公正的裁决。原告梁传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配方案(2014)中二法执字第28233号复印件,证明我方的工资金额;2.民事判决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112号复印件,证明被告雷勇的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中劳人仲案字(2015)4715号]复印件,证明我方与恒瑞公司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我方不服提起诉讼;4.(2016)粤2072执1534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我方已经申请执行;5.(2016)粤2072民初15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我方与恒瑞公司的劳动关系;6.工资明细表,证明恒瑞公司欠我方工资的数额;7.关于何志玲等14名工人分配异议的反驳意见(六份),证明我方要求恒瑞公司拍卖的财产优先发放我方的工资,六被告均表示反对。白翠华公司辩称,1.分配方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答辩人与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止,恒瑞公司欠答辩人本金、利息、债务利息合计252101.9元一直不自觉履行。经答辩人申请,贵院已经将本案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恒瑞公司已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一批,且拍卖成交。因恒瑞公司拖欠的另案债权较多,已执行的执行款不能满足所有债权的受偿,2015年12月10日,贵院作出分配方案对拍卖款及执行款予以分配。分配方案对工人的工人工资案件预留申请条件已作法律审查,因其不能提供参与分配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确定不作预留,该分配方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原告梁传书参与分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梁传书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分配方案》驳回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显示,原告梁传书等18人曾以恒瑞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请恒瑞公司支付被拖欠的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梁传书包含在此18人之中,是其中之一人。该仲裁委员会查明:恒瑞公司是于2010年9月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岑惠能,股东是岑惠能、冯金幸。潮达公司是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经营场所在恒瑞公司内,2015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由吴颜娇变更为岑惠能。原告梁传书等18人的工资发放、考勤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均由潮达公司负责,原告梁传书实为潮达公司的工人,其与恒瑞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其申请恒瑞公司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故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7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梁传书等18人的仲裁请求。贵院基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梁传书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28233号《分配方案》,驳回其参与分配的请求是依法办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原告梁传书申请参与分配依据的(2016)粤2072民初154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在于:(1)错误认定原告梁传书与恒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梁传书实为潮达公司的工人,其与恒瑞公司并无建立劳动关系。(2)错误认定潮达公司与恒瑞公司为同一间公司,主体错误。虽然潮达公司与恒瑞公司的股东是同一人,经营场所在同一个地方,但工商管理部门的证据证明,潮达公司与恒瑞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法人企业,其成立日期不同;注册资金不同;企业财产不同;自然人股东不同;劳动工人不同。(3)原告梁传书与恒瑞公司的意思表示违法。原告梁传书与恒瑞公司虽然均确认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恒瑞公司拖欠原告梁传书工资的事实,但他们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反,中山市人社局2015年5月20日在查处潮达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时,潮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梁传书与潮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恒瑞公司与原告梁传书的意思表示是故意混淆事实,达到抽逃恒瑞公司资金逃避执行的目的。贵院在审判本案时无视国家有关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是非不分,草率地根据原告梁传书与恒瑞公司的意思表示调解,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等法律规定,贵院有必要依法定程序纠正《民事调解书》的错误,否定原告梁传书以其作为合法的法定依据来申请参与分配,若因此而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必将作为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追究相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3.原告梁传书与恒瑞公司恶意串通,抽逃恒瑞公司资金逃避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由于恒瑞公司、潮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岑惠能,自然人股东也均是岑惠能,执行恒瑞公司必然影响岑惠能的利益。岑惠能将潮达公司的经营场所设在恒瑞公司内,本意就是为了抽逃恒瑞公司资金逃避法律责任。根据已有的证据显示,此次获得分配的8宗案件,均已在2015年分配前取得执行依据和办理申请参与分配手续,答辩人更是早在2014年8月4日就申请贵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恒瑞公司的财产,贵院于2014年8月4日委托评估。而原告梁传书所称的被拖欠的工人工资是发生于2015年5月份至9月份。也就是说,是在贵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恒瑞公司的财产被查封后,其法定代表人岑惠能为了达到抽逃恒瑞公司的资金的目的,与原告梁传书恶意串通,利用工人工资可优先分配的制度,试图钻法律空子。虽然明知原告梁传书不是恒瑞公司的工人,但故意制造拖欠工资的假象,制造虚假诉讼,以达到逃避债务、谋取利益的目的。另,证据显示,与原告梁传书一样认为被拖欠工资而申请仲裁的人有18人,根据了解内情的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的当事人反映,其中的岑卓能、岑志能是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惠能的弟弟,胡军亮、胡军雄等是岑惠能的亲戚,他们与岑惠能的利益均有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因此,其诉讼、仲裁的陈述意见不能令人信服。原告梁传书是与恒瑞公司共谋串通逃避执行的一份子,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如原告梁传书继续坚持其不法行为,答辩人必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梁传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被告雷勇辩称,1.贵院作出的分配方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分配方案为合法的分配方案,应予维持。原告梁传书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可以优先受偿或保留份额的情形。首先,本案是一般的执行程序,并非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梁传书主张的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对于工人工资的优先分配的情形,仅限于企业破产的情形。答辩人认为本案并非破产还债程序,仅是一般的执行程序。其次,依照民事执行程序对执行财产的分配规定,工人工资也不是优先债权,不享有优先权。根据我国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工人工资仅属于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性。因此工人工资在执行程序中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财产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原告梁传书要求参与优先分配恒瑞公司财产,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答辩人等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已经早已进入执行阶段并对相关财产作出评估拍卖,且已经作出合法方案。原告梁传书从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合法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的参与分配依据,其情况也已经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解释。3.根据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提供的答辩状或回复意见书等资料显示,原告梁传书可能存在虚构工资数额,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企图侵害各共同被告合法权益的嫌疑。据反映,本案中有数名被答辩人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亲友,参与了被执行人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不排除原告梁传书与被执行人串通起来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而达到减少支付各共同被告的执行款的目的。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梁传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永光辩称,1.被执行人的员工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不可以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员工提出“从4月份到9月份没收工资总额为290690元及现全体恒瑞员工已向法院提出诉讼”,即案件仍处于法院审理中,对于他们是否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及债权的金额是多少,现今仍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没有参与执行分配的依据,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被执行人的员工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取得执行依据,不可以参与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其要求参与分配并进行优先分配没有法律依据。2.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中止的情形,应继续执行本次执行分配方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被执行人的员工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仍处于审理中,不可参与分配,其提出的异议是没有理由的,不符合执行中止的情形,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次执行分配方案。3.被执行人的员工提出异议所涉工资有虚假嫌疑,完全是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串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异议书中岑卓能、梁传书是恒瑞公司岑惠能的弟弟,胡君亮、梁传书等大部分人是恒瑞公司岑惠能亲戚,这些人不可能长期欠这么多工资,不知什么原因恒瑞公司的机器设备被拍卖后,恒瑞公司竟然还在生产,这些所谓的异议人还在上班,异议人所提的工资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完全是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串通的行为,以此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异议人参与分配的请求。被告常丰公司、承安公司、高保德公司无提出答辩,第三人恒瑞公司、潮达公司、岑惠能无提出述称意见,被告白翠华公司、常丰公司、承安公司、高保德公司、雷勇、黄永光、第三人恒瑞公司、潮达公司、岑惠能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传书等18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瑞公司支付梁传书等18人工资合计261801元。该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71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全部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梁传书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恒瑞公司支付梁传书工资1907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恒瑞公司与梁传书均确认梁传书实际是恒瑞公司的员工,潮达公司的经营地址在恒瑞公司处,潮达公司实际上也是使用恒瑞公司的设备和人员,两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梁传书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其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在恒瑞公司处上班,并提供工资明细表,证明恒瑞公司拖欠其工资19077元;恒瑞公司对梁传书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梁传书与恒瑞公司在庭审中均保证其所作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果因其作出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处理(包括调解、判决或裁定),双方均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山市恒瑞粘胶有限公司同意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工资11827元给原告梁传书;

二、原告梁传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就本案纠纷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劳动争议向对方追究任何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传书负担。”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6)粤2072民初154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于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日,梁传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恒瑞公司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另,白翠华公司、常丰公司、承安公司、高保德公司、雷勇、黄永光及广州市科默思有机硅有限公司、东莞市格瑞机械有限公司以恒瑞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恒瑞公司清偿相应债务。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诚一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恒瑞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一批,得款332000元,另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恒瑞公司银行存款51364.64元,本系列案共得被执行人恒瑞公司分配款383364.64元。周秀英、胡惠连、吴丽珍、李郁芳、梁传书等18人及何志铃以恒瑞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预留分配恒瑞公司财产的申请。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28233号分配方案,以上述系列案中的工人工资案件预留申请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工人工资案件不作优先分配,本次分配不作预留的处理。梁传书为此提出异议,白翠华公司、常丰公司、承安公司、高保德公司、雷勇、黄永光对此提出反对意见,梁传书遂以提出反对意见的白翠华公司、常丰公司、承安公司、高保德公司、雷勇、黄永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恒瑞公司、潮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通知岑惠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梁传书是否有权参与恒瑞公司财产的分配;

二、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正确与否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焦点一,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28233号分配方案,以上述系列案中的工人工资案件预留申请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工人工资案件不作优先分配,本次分配不作预留的处理时,梁传书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在被执行人恒瑞公司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梁传书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及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之规定,梁传书作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有权参与被执行人恒瑞公司财产的分配,本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执字第28233号分配方案应予以撤销。关于焦点二,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方法和手段,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分配方案内容的争议作为审理对象,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梁传书所享有的财产分配权系由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白翠华公司关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错误的主张,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白翠华公司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错误为由主张梁传书无权参与恒瑞公司财产分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白翠华公司、常丰公司、承安公司、高保德公司、雷勇、黄永光、恒瑞公司、潮达公司、岑惠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梁传书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白翠华公司、雷勇、黄永光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中二法执字第28233号分配方案,原告梁传书有权参与中山市恒瑞粘胶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

二、驳回原告梁传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恩平白翠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常丰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保德商贸有限公司、雷勇、黄永光负担(该款原告梁传书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恩平白翠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常丰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保德商贸有限公司、雷勇、黄永光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恩平白翠华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常丰化工有限公司、广州承安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保德商贸有限公司、雷勇、黄永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200元给原告梁传书,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惠    楠

代理

审判员 周斌

人民陪审员麦淑清二O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晓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