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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6337号

孙加运与芦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加运,芦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337号原告孙加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绪霞(孙加运之妻),1973年7月10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芦英,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孙加运诉被告芦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运的委托代理人石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芦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芦英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被告租用原告震动棒、气泵、马路切割机、搅拌机等机械设备用于北京理工大学内部建设,大约租用了2个月,租赁费20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推托资金紧张,并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即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0600元,随后每年原告都向被告索要欠款。2015年春节时被告又再次推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英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芦英租用原告孙加运的建筑机械,用于北京理工大学内部建设。2009年5月26日,芦英向孙加运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芦英欠孙加运机械租赁费人民币20600元(贰万零陆佰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芦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芦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芦英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达成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芦英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本院对此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芦英给付原告孙加运租赁费二万零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公告费(已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芦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进红

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