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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行审56号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志印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李志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8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肥乡县广安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陶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丽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志印,男,汉族,肥乡县肥乡镇龙堂堡村人。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肥国土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询问李志印笔录、询问村干部刘艳岭笔录、询问村干部武如义笔录、土地利用规划证明、地类证明、现场勘测笔录,认定被执行人李志印未经批准,于2016年3月14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天台山镇李堡村北肥成路南侧耕地7.3亩,建村民集体住宅楼,现已建四栋楼房地基,建筑面积2002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肥国土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97530元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明显不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所申请执行的肥国土罚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会臣

审判员  何继涛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