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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特314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仕港支行、翁飞珍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仕港支行,翁飞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314号

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仕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4702404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士东路***号。代表人:严铭善,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丹琴,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州支行员工。

被

申请人:翁飞珍,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仕港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与被申请人翁飞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称,其与翁飞珍及案外人缪德兴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03306GY20130185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翁飞珍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95-01928号]为缪德兴与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责任范围内,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法,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并可计收复利,等等。同日,翁飞珍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号)。2014年5月19日、12月4日,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分别向缪德兴发放了贷款30万元、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7622%、7.27496%,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6日。缪德兴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60557.8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翁飞珍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人缪德兴已亡故,翁飞珍本人经济收入差,无积蓄,无力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房屋系翁飞珍的唯一住所,希望能保留房屋居住权终老,如不能保留,亦希望在处置抵押房屋时能先行安排提留资金为翁飞珍安置一定面积的住所。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与缪德兴、翁飞珍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已按约放贷,缪德兴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已成就。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与翁飞珍约定以翁飞珍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95-01928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宁波银行集仕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翁飞珍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3)第95-0192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仕港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64244.7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92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1244%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30万元、借期内利息292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33%计算,均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208元,减半收取计4104元,由被申请人翁飞珍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