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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468号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与刘恒、罗群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刘恒,罗群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46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488号1幢1单元4楼2号。代表人:李孝荣。

被执行人:刘恒,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罗群,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刘恒、罗群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07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恒名下的车牌号为川H×××××小型汽车外,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查封车辆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荫建

审判员  余红波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梁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