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052号
原告:张绍堂,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峰,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县宫集镇孙峰种植专业合作社推荐)。
被告:牛家伟(曾用名牛加伟),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张绍堂与被告牛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峰、被告牛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因养猪资金困难向被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是从“洪飞”手中借款10000元,并没有从原告手中借款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出具,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张绍堂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2014年7月12日,借钱人牛加伟”。因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及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借条字迹鉴定,但原告不予同意。被告主张其从“洪飞”处借款10000元而非原告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牛某的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牛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借款义务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及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后申请对借条鉴定,并提供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其答辩主张,原告认可牛某的证言且不同意被告鉴定申请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绍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福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