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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5民初200号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与李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李俊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民初200号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北街105号。

负责人:刘会,该分理处主任。

被告:李俊玲(又名李俊林),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岩润分理处)与被告李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后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岩润分理处、被告李俊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岩润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2722.00元,利息64927.86元,共计137649.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3、原告对坐落于甘洛县四通商场建筑92.62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16日,被告李俊玲的前夫李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原新市坝信用社)申请借款25万元,用被告坐落于甘洛县四通商场建筑92.62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到甘洛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有余额72722.00元未还。2011年11月7日,经甘洛县法院主持调解〔(2011)甘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该笔贷款完全认可,并将调解书送达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房屋被他人占有,无资金来源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的主体是被告的前夫李某某(又名李桂某),被告只是抵押人;被告与李某某只是对内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16日,被告李俊玲的前夫李某某以选厂周转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岩润分理处(原新市坝信用社)申请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825‰。在办理贷款的同时,李俊玲和罗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另外,李俊玲用坐落于甘洛县商业街的房屋(房字第10××)作抵押,双方到甘洛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甘洛县房甘他字第206号),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罗某某的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7日,经甘洛县法院主持调解〔(2011)甘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俊玲与李某某协议离婚,位于甘洛县四通商场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李俊玲所有,用该房作抵押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由被告李俊玲偿还。同时,被告李俊玲将调解书送达原告农商行岩润分理处。现有余额72722.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偿还贷款余额,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玲承认原告农商行岩润分理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农商行岩润分理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贷款余额应由谁负责偿还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时效。因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自愿承担罗某某的担保责任;同时,在与李某某离婚时,双方对该笔贷款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对担保责任转移和该笔贷款的约定均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岩润分理处借款本金72722.00元,利息64927.86元,共计137649.86元;

二、如被告李俊玲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可以以被告李俊玲提供的抵押物,即甘洛县房甘他字第2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00元,由被告李俊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纪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发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