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339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被告张善旺。被告闫文秀。被告高原。被告于培花。被告李宝刚。被告刘建梅。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善旺、闫文秀、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善旺、闫文秀、高原、于培花、李宝刚、刘建梅所有的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财产由被告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逾期不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泽浩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