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5民初3185号原告杨洋,女,199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颂,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06517722P。法定代表人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洋诉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洋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615467.72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18615467.72元人民币的财产,并由原告杨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1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2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9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0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1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2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河南嵩岳碳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615467.72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18615467.72元人民币的财产;将原告杨洋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1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2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9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0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1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25层2××2号房产(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待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琳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