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657号罪犯王立军,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85号刑刑事判决,认定王立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4年12月30日以(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立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原判认定,2002年1月至2002年10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安徽省界首市等地采用持枪、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10次(未遂2次),抢劫现金26013元及影碟机等物品,抢劫中致2人轻伤;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该犯伙同他人在周口市等地采用挖洞入室等手段盗窃31次(未遂3次),盗得现金601749元及彩电、戒指等物品。罪犯王立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军于2015年1月30日被减刑一年七个月,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过短;且系主犯,一人犯数罪,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