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受元,无业。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受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受元以撬毁车窗的形式,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辛受元通过使用钢筋撬毁车窗的方式,试图窃取停放在本区仰义街道渔藤路边的被害人吴某甲、李某、吴某乙的三辆车以及另一辆车(车牌号为皖C×××××)的车内物品,并窃得其中两辆车内共计人民币30余元;2、同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辛受元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乙停放在本区仰义街道仰义小微园区工业路边的白色奥迪A4轿车的车内人民币10余元;试图窃取被害人高某、刘某停放在本区仰义街道周岙底教堂前的两辆车的车内物品,并窃得被害人高某车内蓝色螺丝刀一把。3、同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辛受元通过使用螺丝刀撬毁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本区仰义街道龙川路1号附近车辆的车内人民币10余元;试图窃取停放在本区仰义一小旁的被害人孙某及另一辆车辆(车牌为浙C×××××)的车内物品,在窃得被害人孙某车内驾驶证二本、行驶证一本、工商银行卡一张后,将前述证件丢弃在附近田地后离开;试图窃取停放在本区仰义街道洞桥工业园区附近的被害人陈某及另二辆车(车牌分别为浙C×××××、浙C×××××)的车内物品。4.同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本区澄沙桥高速桥下车辆的车内人民币120元和一个白色充电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元)。同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辛受元在本区仰义街道洞桥红绿灯路口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受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刘某、叶某乙、洪某、孙某、陈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张某的陈述、螺丝刀、手套、现金、充电宝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讯问视频、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受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辛受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以破坏财物方式窃取,手段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受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辛受元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高某、刘某、叶某乙、洪某、孙某、陈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直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