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158号
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县姑孰镇青莲路380、3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143069-3。
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洋,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镇东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66140477-4。
法定代表人:柏受山,执行董事。
被告:李健,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夏大英,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华富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7303132-2。投资人:李健。
被告:柏受山,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徐应红,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小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精密公司)、李健、夏大英、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力通液压厂)、柏受山、徐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精密公司、李健、夏大英、力通液压厂、柏受山、徐应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达精密公司归还德善小贷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2248元(以月息18.66‰自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合计852248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8.66‰支付借款利息;2.李健、夏大英、力通液压厂、柏受山、徐应红在上述一项范围内对德善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鑫达精密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326号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0元,每一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以借贷双方签署的《借款凭证》为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事项等内容。据此约定,鑫达精密公司2015年6月3日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以月息18.66‰计息,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李健与夏大英,柏受山与徐应红系夫妻关系。李健、夏大英、力通液压厂、柏受山、徐应红于2014年12月2日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马善保字20142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鑫达精密公司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鑫达精密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德善小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鑫达精密公司、李健、夏大英、力通液压厂、柏受山、徐应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鑫达精密公司与德善小贷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马善贷字第2014326号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授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800000元,每一笔贷款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以借贷双方签署的《借款凭证》为准。2015年6月3日,鑫达精密公司向德善小贷公司借款8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以月息18.66‰计息,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李健、夏大英、力通液压厂、柏受山、徐应红于2014年12月2日与德善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马善保字20142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鑫达精密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鑫达精���公司已给付了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现欠本金800000元,以及2015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发放贷款账户说明、银行借记通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德善小贷公司与鑫达精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与李健、夏大英、力通液压厂、柏受山、徐应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德善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鑫达精密公司应依约定还本结息。德善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主张李健、夏大英、力通液压厂、柏受山、徐应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健、夏大英、力通液压厂、柏受山、徐应红对本案所涉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德善小贷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本金800000元、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健、夏大英、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柏受山��徐应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8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鑫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李健、夏大英、马鞍山力通液压机械设备厂、柏受山、徐应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善林
审 判 员 赵作功
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红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