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4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汉族,小学文化。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舒展(特别授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释放,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7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太勇(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张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舒展、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太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迈克尔”陶瓷店,因其儿子黄甲与龙某甲之子龙乙经济纠纷一事,与龙某甲弟弟龙某某发生互殴,致其左颞骨骨折、右手拇指咬伤、左耳廓钝性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龙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黄某某将其致伤,其住院治疗46天,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16001.16元(门诊医疗费578.10元、住院医疗费15423.06元)、误工费21975元[(46天+30天)×(6000元/月÷20.75天)]、护理费6900元(15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天×46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1556.16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要求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对原告人龙某某的医疗费表示愿意赔偿,对龙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表示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黄某某没有伤害龙某某的直接故意;龙某某在与黄某某互殴中受伤,存在重大过错;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其子黄甲与龙某甲之子龙乙经济纠纷一事,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迈克尔”陶瓷店欲寻找龙某甲未果,便在陶瓷店门前吵闹,经陶瓷店营业员劝解仍未离开。于是陶瓷店营业员通知该店负责人龙某某(龙某甲之弟)回陶瓷店,龙某某回到陶瓷店后,对黄某某进行劝解。劝解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扭打。扭打中,黄某某用拳头将龙某某头部左侧打伤,并将龙某某右手拇指咬伤;龙某某亦将黄某某鼻子咬伤。案发后,黄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纠纷发生后,原告人龙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治疗46天,诊断为左颞骨骨折、右手拇指咬伤、左耳廓钝伤、外伤性左耳听力下降、左眼视网膜震荡伤;,被告人黄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双侧鼻翼人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原告人龙某某受外伤致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22日10时10分19秒,电话4980****拨打110报警,称在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迈克尔”陶瓷店有人闹事;10时16分35秒,被告人黄某某(1336835****)拨打110报警。9月8日,原告人龙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报案,称被黄某某殴打致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受理该案。9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对黄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2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迈克尔”陶瓷店外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1964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4.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释放,次日被监视居住。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黄某某指认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迈克尔”陶瓷店门口就是与龙某某发生纠纷、致伤龙某某的现场。6.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龙某某受外伤致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的“胖子”,因无身份信息,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果。8.证人万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们是重庆市永川区“迈克尔”陶瓷店的营业员。2015年6月22日9时许,她们在店里工作时听见有人喊“龙某甲,你出来”。二人来到大厅,看见黄某某站在店门口,问老板龙某甲在不在。她们回答不在。黄某某就很冒火说龙某甲是骗子,今天要将陶瓷店砸了之类的话。她们劝说有什么事好商量,在这里闹不好。但黄某某不听,继续在店门口骂脏话,骂了一、二十分钟。于是她们给陶瓷店负责人龙某某打电话,让龙某某回店里。龙某某回到陶瓷店后,黄某某仍大吵大闹。于是龙某某劝黄某某,她们就回到店里工作了。过了几分钟,她们听见外面闹得很凶,有人喊“不要打了”,还听见龙某某喊“我的手”。她们出来查看,看见龙某某与黄某某扭打在一起,黄某某将龙某某的左手拇指咬住。她们上前拉二人,准备将二人分开,但黄某某一直不松手,龙某某也一直喊“我的手”。这时龙某某将黄某某的鼻子咬住。没过一会,公安民警就到现场,将龙某某和黄某某带走了。她们还看见龙某某左边太阳穴有血,眼镜也被打掉了。事发前她们不认识黄某某。9.原告人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重庆市永川区“迈克尔”陶瓷店的负责人。2015年6月22日10时许,他接到店里营业员钟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在店里闹了二、三十分钟,让他马上回店里。他回到陶瓷店,看见黄某某在乱骂,于是他用店里的电话报了警,然后去招呼黄某某。黄某某说他是一只狗,随后打了他左太阳穴三拳。他去拉黄某某理论,拉扯中黄某某咬了他右手大拇指,他也咬了黄某某鼻子。这时钟某某将他们拉开,公安民警就来到现场,将他与黄某某带到了派出所。事发前他不认识黄某某。因黄某某儿子与他侄儿媳妇合伙做生意发生经济纠纷,黄某某到店里找他哥哥龙某甲。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儿子黄甲与龙某甲儿子有经济纠纷,一直没解决。2015年6月22日9时许,他到重庆市永川区肖家冲“迈克尔”陶瓷店找龙某甲,在店门喊“龙某甲,你出来把钱还给我”。但店里没人回应,他很生气。这时营业员出来问他啥事。他说找龙某甲,龙某甲差他钱。营业员没说什么就走了。他继续喊了10分钟,龙某某出来说是陶瓷店老板,并骂他,将他推到公路边的栏杆处,喊他不要吵,并打了他一拳。他冒火了,就打了龙某某一耳光,将龙某某的眼镜打掉。这时他感觉背上被人打了一拳,回头看是一个胖子打他。他用脚踢了胖子一脚,胖子就跑了。龙某某过来将他抱住,他也抱住龙某某,龙某某的手就暴露在他面前,于是他顺势将龙某某的右手拇指咬住。龙某某被咬疼了,就将他的鼻子咬住,随后双方就松口了。龙某某准备一拳向他打来,他躲开了。他用力打了龙某某左太阳穴,这时群众将他们拉开。他就报警了,公安民警到现场将他们带到派出所。事发前他不认识龙某某,事后知道是龙某甲的兄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人龙某某为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人龙某某2015年6月22日13时27分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入院,随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骨骨折、右手拇指咬伤;住院46天,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颞骨骨折、右手拇指咬伤、左耳廓钝伤、外伤性左耳听力下降、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2.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人龙某某的门诊治疗费为578.10元,住院治疗费为15423.06元,共计16001.16元。3.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君临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为龙乙,系个体经营户;龙某某在该经营部任部门经理,月薪6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无异议;但提出龙某某的工资收入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述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专用收据、营业执照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龙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没有伤害原告人龙某某的直接故意,龙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龙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龙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龙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16001.16元,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龙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误工费21975元,本院主张7930.65元(参照2015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088元/年÷365天×76天)。原告人龙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护理费6900元,本院主张4600元(100元/天×46天)。原告人龙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本院主张2300元(50元/天×46天)。原告人龙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人龙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01.16元、误工费7930.65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331.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八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1331.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洪
代理
审判员 郭庆龙
人民陪审员 符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