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执1727-3号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张杨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张杨森,郭文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1727-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魁,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张杨森,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郭文青,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张杨森、郭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4年11月17日、21日,本院以(2014)甬鄞执督字第12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杨森名下的,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5、45〈3-380〉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杨森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5、45〈3-380〉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国用(2007)第0101383号,地号为03-003-012-001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卢树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蔡静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