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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刑初288号

姜海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7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在肃州区北市街13号“大富豪KTV”内将被害人方某某误认为自己的债务人,与方某某等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方某某右手、头部砍伤。被害人方某某的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腕开放性损伤;2.右尺骨骨折;3.右下尺桡关节脱位;4.头颅皮肤开放性损伤。2016年4月19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方某某报案陈述,证人夏某某、殷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持械伤人,并有犯罪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伤害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美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