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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314号

黎仉华与邹孟旗、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仉华,邹孟旗,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314号

原告:黎仉华,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崇仁县,

被告:邹孟旗,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邹孟旗,公司经理。

原告黎仉华与被告邹孟旗、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孟旗、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仉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邹孟旗及绿杉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及约定利息14万元(月息2分,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10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计算错误,原告黎仉华庭审中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因被告邹孟旗经营的绿杉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借款月息为2分。被告绿杉公司自愿用自有所属全部资产做担保,如被告邹孟旗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绿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注明此借款用于企业经营。22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收条。到期后,二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还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绿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状。

被告邹孟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1、借款本金是事实,但现在本人因政策原因及市场不景气,公司效益不好,加之利息负担较重,一时无力归还,特请求法庭分期偿还借款;2、借款利息约定较高,请原告给予减免。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已记录在卷,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邹孟旗与原告黎仉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孟旗向原告黎仉华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绿杉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用于生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月息2%,付息方式为月付,被告绿杉公司自愿用全部资产做担保,如被告邹孟旗未如期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由原告黎仉华通过转账转入被告邹孟旗账户,同日,被告邹孟旗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黎仉华700000元,被告邹孟旗和被告绿杉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被告邹孟旗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黎仉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今收人:邹孟旗”。被告邹孟旗于2014年8月22日到2015年3月22日每月向原告黎仉华支付月利息14000元,之后再没有向原告黎仉孙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黎仉华与被告邹孟旗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绿杉公司自愿担保,借款用途为经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黎仉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邹孟旗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邹孟旗未向原告黎仉华归还本金,故对原告黎仉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邹孟旗自2015年3月22日之后就未向原告黎仉华支付利息,原告黎仉华只要求被告邹孟旗按月息2%支付10个月的利息即1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绿杉公司自愿为该贷款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绿杉公司对被告邹孟旗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孟旗归还原告黎仉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孟旗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200元,由被告邹孟旗和被告江西绿杉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长  戴幼松

审判员  刘敏伟

审判员  甘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铭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