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956号原告王书辉,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宝伦,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王书辉与被告傅宝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宝伦到庭参加诉讼后,在法庭调解阶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4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4时5分许,原告雇佣的工人张美芳在铺草皮的路段由南向北过道路时,被沿莱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傅宝伦驾驶的鲁FYV8**号二摩车撞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美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傅宝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21日,张美芳就交通事故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044.92元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书辉与张美芳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美芳经济损失23800元,诉讼费260元,共计24060元,款已付清。因张美芳的伤是被被告傅宝伦撞伤,因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傅宝伦辩称,我和张美芳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在该事故中也有损失,且张美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应该赔偿我一定的损失。就被告傅宝伦辩称的张美芳应按责任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庭审中已向其释明,可另案向张美芳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4时5分许,傅宝伦驾驶鲁FY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海路由西向东行至莱海路迟家村南,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张美芳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傅宝伦、张美芳及乘傅宝伦车人邵举波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宝伦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让行、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美芳在此事故中实施了“行人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出示质证,被告傅宝伦无异议。张美芳伤后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2415.31元,当日20时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22726.74元。张美芳的伤情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右桡骨下端骨折、头皮裂伤。治疗期间行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予以右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小夹板外固定术。张美芳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冯丕丕护理。冯丕丕系莱州信远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883.33元。莱州信远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营业执照副本、冯丕丕误工证明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冯丕丕的工资明细表。2016年3月21日,张美芳就自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雇主王书辉及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要求王书辉及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赔偿损失49244.92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张美芳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张美芳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255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误工费4310元、护理费288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997.97元,扣除王书辉已付的3800元,由王书辉再赔偿2万元,款当庭理清;张美芳放弃上述赔偿项目中的余额,并撤回要求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516元,由王书辉负担260元(已理清)。原告提交了张美芳诉烟台市莱州公路管理局、王书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包括民事诉状、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药费单据、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莱州信远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冯丕丕误工证明及2015年7-9月份工资明细表、冯丕丕身份证复印件及张美芳家庭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2016)鲁0683民初1311号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王书辉付给张美芳赔偿款及诉讼费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傅宝伦无异议。本案庭审调解阶段,被告傅宝伦表示愿意调解,但必须是张美芳赔偿了他的经济损失后才能调解,且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被告傅宝伦驾驶二摩车与行人张美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美芳、傅宝伦、乘傅宝伦车人邵举波伤,傅宝伦的二摩车损坏,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傅宝伦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张美芳系行人,故被告傅宝伦对张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含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傅宝伦全额赔偿。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含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傅宝伦按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原告要求被告傅宝伦给付赔偿款23800元,未超出上述责任范围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书辉系张美芳的雇主,张美芳在从事王书辉安排的铺草皮工作中过道路时被傅宝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张美芳伤后就自己的损失选择起诉雇主即原告王书辉,现王书辉对张美芳诉讼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完毕,故原告王书辉向被告傅宝伦追偿已赔付给张美芳的经济损失24060元,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傅宝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错误的,本院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傅宝伦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傅宝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书辉人民币24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傅宝伦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