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仁诩,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五妹,女,193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兰芳,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维财,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发,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审
被告:江依妹,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上诉人江仁诩因与被上诉人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以及原审被告江依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1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仁诩上诉称,其户籍地虽然××福建省闽侯县,但是近年都是在福州市生活,经常居住地位于福州市,本案应当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江仁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林五妹、黄兰芳、黄维财、黄圣发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仁诩和江依妹的住所地福建省,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江仁诩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福州市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明。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霞
审 判 员 缪 羽
代理
审判员 魏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