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1233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17日,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州德保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撤诉,是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何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