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5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指辉,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指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指辉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B.XXXXX)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东莞市虎门入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指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44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指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指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指辉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指辉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指辉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醉酒程度不高,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轻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指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指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