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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556号

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商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越野车,沿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市一中东门向南50米处掉头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武某驾驶的鲁A×××××号车相撞,致鲁A×××××号车与在该车右侧行驶的董某驾驶的鲁E×××××号车相撞,致武某、董某及鲁A×××××号车乘车人冯某、燕某、鲁E×××××号车乘车人牛某某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商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1.8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群众电话报警,出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商某抓获。被告人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商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武某、董某、冯某、燕某、牛某某因受伤轻微,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燕某、冯某、武某、董某、朱某、臧某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调解协议书及谅解证明,武某、董某、冯某、燕某、牛某某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的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树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