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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663号

余庆县龙家镇火龙水砂石场与陈加强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余庆县龙家镇火龙水砂石场,陈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6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庆县龙家镇火龙水砂石场。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龙家镇。经营者:韦言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加强,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再审申请人余庆县龙家镇火龙水砂石场(以下简称火龙石场)因与被申请人陈加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火龙石场申请再审称,陈加强受伤系其不听工友劝阻,执意违规所致,应属蓄意违章,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依法不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损伤后果应由陈加强自行承担。火龙石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火龙石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对被告所受之伤是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无异议”,故火龙石场对陈加强受伤系在工作中导致及认定为工伤和八级伤残并无异议,且火龙石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加强系故意违章导致受伤,故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火龙石场应支付陈加强相关费用,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火龙石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余庆县龙家镇火龙水砂石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

审判员  刘 莲

代理

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