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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687号

沈某与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姚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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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687号

原告:沈某,女,1985年2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灵灵,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姚某1,男,1977年10月2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昶,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岚,被告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2。现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姚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有缘相识到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在市区打工,被告在家承担抚养和教育女儿和孝敬父母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利益为重,为家庭团结多尽自己的义务,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为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