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广海,男,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早成,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再审申请人曾广海因与被申请人伍早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广海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曾广海与伍早成签订有《吊篮发货(回收)清单》的事实,但未认定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曾广海提供的证据,有租赁物的数量、租金标准,虽系曾广海单方书写,但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应向曾广海释明双方关系属何种法律关系,并按实质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曾广海的诉讼请求亦有违基本生活规律,会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曾广海与伍早成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二.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现评述如下:首先,曾广海主张与伍早成间存在租赁关系,应当由曾广海对租赁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曾广海在一审中提供了发货清单、入库记要、收据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中,并未明确约定标的物系用于租赁。虽有载明标的物的租金及赔偿标准,但曾广海自认系其自行单方书写,伍早成亦未予认可。故曾广海与伍早成无书面租赁合同,曾广海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伍早成间在事实上存在租赁关系。
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曾广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曾广海认为一、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广海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及承办人有枉法裁判的行为。故曾广海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广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
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欢 来源:百度“”